(2016)豫1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城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23日,李某某在临颍县鑫城·四季花都B区购买房屋及车库一套,装修后与张某某同居于此。2013年7月,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逮捕,2014年12月3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此案现在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前自己有房屋一处,张某某在起诉离婚后,从双方所居住的四季花都房屋内将格力牌空调三个、冰箱、沙发、茶机、床各一个(套)带走。2013年5月23日,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贷款18万元,因不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3月开始由其家人(弟弟)李志辉每月偿还本息合计2200元。关于该18万贷款的用途,李某某在2013年9月16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中,陈述称:“用病号的钱(指以病号名义贪污的新农合资金)也没归还。我是用后来病号的钱归还前面病号的钱。另外我还于2012年向臧小辉借了4万元,向我战友纪辉借了4万元,这两笔钱用来归还病号了。2013年5月向银行贷款18万多元,这笔钱用来归还以前购买房子、车库、装修房子用病号的钱,纪委对农合办重复报销进行调查时,我通过病号退出的几万元钱。”2013年10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李某某称:“因为在新农合重复报销的事情大部分是发生在2011年,当时我已经离婚,也想着重新再组建家庭,我就在四季花都B区购买了一套房子,当时因为买房需要一笔资金,我手里的钱资金不足,我就把得到的那部分钱用到了购买房子上。”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李某某因贪污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起诉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张某某婚前房屋一处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李某某双方在四季花都B区的房屋及车库一套由李某某婚前所买,其婚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所借贷款18万元及借其战友的8万元,均用于购买房子、车库及室内家俱物品,因此,房屋、车库、室内现有家俱物品应归李某某所有,所借贷款及个人现金应由李某某偿还。双方结婚后添置部分室内家俱物品,张某某已拉走的格力牌空调三个、冰箱、沙发、茶机、床各一个(套)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所称为给李某某跑事给付李某某现金8万元,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二、张某某婚前房屋一处及婚后双方购置的物品格力空调三个、冰箱、沙发、茶机、床各一个(套)归张某某所有。三、李某某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车库及室内现有物品归李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的贷款18万元及臧小辉、纪辉的8万元借款由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上诉称:车库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才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位于四季花都B区的房屋,虽是李某某购买,但该房屋在2012年12月才交房,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30多万,原审将该房屋全部判归李某某所有,显失公平;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的贷款由上诉人一直还款到2014年3月。原审既然认定银行贷款全部用于购买房屋、车库及室内家具物品,则将房子及车库全部判归李某某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房屋、车库归李某某所有的部分,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答辩称:一、车库系李某某婚前购买,其支付车库款的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4月30日,该费用均是通过银行以李娟的名义转款。房屋也是结婚前购买,应当认为婚前财产。二、张某某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房屋、家具已购买,房屋已装修完毕,张某某对房屋的装修以及家具家电的购买没有支付一分钱。且张某某在南街调味品公司上班,月收入不到一千元,该收入仅够其个人生活,其对家具家电的购买和房屋装修没有实际支付能力。三、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为共有借贷,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且该款一直由李光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李某某上诉称:一、李某某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且该事由并非法定的离婚事由,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明显不当。二、1、双方婚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贷款18万元及借上诉人战友的8万元认定为个人债务明显不当。在发生上述债务时,房屋、车库及室内家具等均已存在,并非用于购买婚前财产。李某某的刑事案件现正在审理中,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否被法院采信,处于不特定状态,原审仅凭该证据就认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明显证据不足,且张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18万元贷款和8万元借款到位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占用和支配,将其用于其兄弟买车、买房和装修,该债权在婚后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3、双方结婚时房屋已经购买且装修完毕,室内设施俱全,该部分财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原审认定格力空调三台、冰箱、沙发、茶几、床为共同财产并判归张某某明显不当;4、张某某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其隐藏、转移的财产为李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供的有李某某将张某某原房屋家电家具砸坏的照片、李某某使用家庭暴力的照片、临颍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调取的临颍县人民法院卷宗,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涉嫌金额50多万元,已被临颍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判决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当。李某某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和战友的借款由张某某支配不属实,这些钱是李某某用于房屋装修、家电家具购买,而非由张某某占有使用。李某某上诉称18万元用于给张某某的弟弟购房不属实,张某某弟弟购买房屋的时间晚于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013年的7月份李某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是不可能借给张某某弟弟的。李某某称的家电家具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说法不对,张某某持有购买家电家具的发票。关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说法错误,是对张某某的人格否定。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知,李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且李某某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双方未能再共同生活。现张某某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李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临颍鑫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四季花都B区的房屋及车库一套由李某某婚前购买,应当认定为李某某个人财产,应归李某某所有。张某某主张双方为房屋装修花费30多万元,其应分割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为共同生活均出资添置了室内家具,原审对室内家具的分割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其在单位的2万元集资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现被张某某取走,张某某应予返还,并提供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转账支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开具了以李某某作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取走集资款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在取得张某某隐匿、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婚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贷款18万元及借其战友的8万元,均用于购买房子、车库、室内家俱物品及返还其他相关款项,因房屋、车库、室内现有家具应归李某某所有,故该部分款项也应由其偿还。李某某称上述借款由张某某占有、使用并出借给他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该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他人所形成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的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