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翟扣英、宗小龙与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扣英,宗小龙,施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857号申请执行人翟扣英,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宗小龙,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施建国,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翟扣英、宗小龙与被告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施建国应归还原告翟扣英、宗小龙借款本金51万元、利息16500元,被告施建国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76500元。二、如被告任一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再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施建国负担,于2016年3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16500元、诉讼费4533元,合计531033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施建国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1033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和解协议、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并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