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与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常熟市得天化纤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80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徐董路。负责人张晓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住所地常熟市徐市镇。投资人王雪元。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越雪路。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浩平。被告陈浩平。被告王雪元。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诉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江黎、赵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本外币贷款、票据贴现、银票敞口、信用证敞口、保函敞口、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口押汇、打包贷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卖方融资)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抵押物为常熟市董浜镇沈巷村的5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7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涤纶丝,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复利,贷款复利利率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4号。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本外币贷款、票据贴现、银票敞口、信用证敞口、保函敞口、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口押汇、打包贷款、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卖方融资)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6533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抵押物为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旗杆工业园区1幢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6533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9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涤纶丝,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复利,贷款复利利率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3号。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借字2015第00347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用途为购涤纶丝,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9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复利,贷款复利利率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保字2015第00060号及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3号。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被告陈浩平、王雪元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保字2015第00060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未能依约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共结欠原告上述3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74078.3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违约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也应由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承担。本案借款由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提供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已对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优先受偿权。另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被告陈浩平、王雪元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17463.33元及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17463.33元及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34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39151.67元及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4、判令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2080元;5、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抵押的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旗杆工业园区1幢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6、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抵押的常熟市董浜镇沈巷村的50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7、判令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对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自愿为其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65.33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名下的常熟市董浜徐市旗杆工业园区1幢房屋,并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165.33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债务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抵字2015第000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自愿为其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名下的常熟市董浜镇沈巷村抵押范围为常让国用(2003)字第000688号中所确认的面积507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1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1日,月利率6.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9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1日,月利率6.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7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借字2015第0034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9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月利率6.9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7月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徐市保字2015第00060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常商银徐市借字2015第0034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未按约还息,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尚结欠原告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17463.33元;结欠原告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9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17463.33元;结欠原告常商银徐市借字2015第00034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39151.6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92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借款后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及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74078.3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合同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金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7463.33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固贷借字2015第00029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7463.33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借字2015第00034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9151.67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208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五、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抵押的常熟市董浜镇沈巷村的土地使用权[常让国用(2003)字第000688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董浜徐市旗杆工业园区1幢房屋在最高额人民币165.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对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200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064元,由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负担,被告常熟市得天化纤厂、陈浩平、王雪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