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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大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迟明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玉,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北京清大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新城12座(住宅楼)902室。法定代表人张清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迟明河,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蓓,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迟明河之妻。本院在执行北京清大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鑫业公司)、迟明河申请执行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华宸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已履行完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宸公司称:在法院执行(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华宸公司已经清偿本案案款共计620.9万元,给付清大鑫业公司的是155.5万元,给付迟明河(包括代清大鑫业公司收案款)的是435.4万元,其中,我方有记录明细的有385.4万元,迟明河认可另外收到的有50万元,另外,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我公司履行30万元已交付法院,至此华宸公司已经还清本案债务,履行完毕(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一、撤销(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所出具的相关执行文书:(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通知书、(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07)二中执字第581-2号执行裁定、(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5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二、裁定(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三、解封华宸公司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被查封的财产。清大鑫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宸公司的请求,不同意撤销原执行裁定或中止执行,华宸公司就本案本息共计应支付一千余万元,我方认可其支付我方155.5万元。另外,华宸公司提出给付给迟明河385.4万元,我方认为华宸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否是偿还本案债务有待法院查明。另外,从法院笔录中,可以认定迟明河收到了华宸公司现金50万元,但就算以上款项都是华宸公司履行本案的款项,本案也仍未执行完毕。迟明河辩称:不同意华宸公司的异议请求,所谓支付我方385.4万元,有一部分是假的,我们没有收到。本案从开始执行后,我方收到华宸公司的款项都会给华宸公司开具收据,华宸公司没有提供我方开具的收据,就是变相掩盖相关证据。在审查过程中,华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宸公司向清大鑫业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证明向迟明河还款385.4万元;2、11份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其中,2012年1月20日户名黄丛利向迟明河转账18万元,2012年5月14日户名亢惠芳向迟明河转账30万元,2012年5月16日户名亢惠芳向迟明河转账20万元,2012年5月28日户名黄丛利向迟明河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25日迟明河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华宸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13日户名赵欣向迟明河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4日户名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向迟明河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20日户名黄丛利向迟明河转账26.4万元,2013年5月28日户名华宸建设集团河北龙安祥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迟明河转账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户名黄丛利向迟明河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29日户名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向迟明河转账1万元,累计金额275.4万元,证明华宸公司通过公司多方账户已经给付迟明河用于清偿华宸公司本案的债务;3、案外人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及赵欣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赵欣和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迟明河给付案款共计41万元,用于清偿华宸公司欠清大鑫业公司的债务;4、2007年1月15日清大鑫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原件,内容为委托迟明河全权处理(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清大鑫业公司与华宸公司钢材款等一切经济事宜(迟明河是最大债权人直至此钢材款结清为止),证明迟明河代清大鑫业公司收取案款;5、韩玉中起诉华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证明韩玉中代华宸公司偿还本案债务100万元。清大鑫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28日本院谈话笔录,证明迟明河自认从华宸公司收到将近三百万元,与华宸公司提供的已向迟明河给付385.4万元案款的证据基本上能相互印证;2、2013年11月12日本院谈话笔录,证明迟明河认可2007年2月就开始以清大鑫业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执行,并且自认是本案最大的债权人;3、2013年10月25日本院谈话笔录,证明迟明河自认从华宸公司拿了一部分钱;4、2015年1月16日本院谈话笔录,证明迟明河自认于2014年夏天从华宸公司收了50万现金,没有打收条,而且该笔钱是《债权转让确认书》中分给迟明河339万元中的一部分,是清偿本案的案款,而且这50万是不包括在华宸公司给付的385.4万元范围之内,另外,迟明河认可韩玉中于2012年8月25日转给其100万元;5、2015年1月26日本院听证笔录,证明迟明河自认领取了50万元现金,没有打收条,该笔50万不在华宸公司提供的385.4万元明细范围内,迟明河认可其作为清大鑫业公司代理人身份要钱;6、赵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复字第109号案件审理中的出庭笔录,证明赵欣认可赵欣和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账户给迟明河支付的41万元是代华宸公司偿付本案案款。迟明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2月17日陈小虎、郭章清、迟明河签订的《合作合同协议书》,证明迟明河与华宸公司有经济纠纷;2、一份收据复印件,付款人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付款金额10万元,付款时间2004年9月28日,收款单位盖章是北京兴峰达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原件,证明迟明河与华宸公司有经济往来;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华宸公司有项目,迟明河挂靠在华宸公司;4、2013年7月29日华宸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迟明河没有从华宸公司收到本案清偿款;5、2013年3月2日华宸公司、迟明河、郭阿树签订的《执行案款确认协议书》,证明迟明河没有从华宸公司收到本案的清偿款。经审查查明,200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宸公司给付清大鑫业公司货款4690587.33元,二、华宸公司给付清大鑫业公司违约金844305.7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7684元,由华宸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因华宸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清大鑫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2007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华宸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货款4690587.32元,违约金844305.72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7684元。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宸公司的收入交存本院。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向华宸公司给付的款项32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581-2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人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人民币290万元范围内,向清大鑫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52号执行裁定,追加迟明河为(2007)二中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韩玉中诉华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06236号,丰台法院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华宸公司陆续向韩玉中借款共计1300万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华宸公司向韩玉中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韩玉中现金100万元,但并未载明该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宸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华宸公司主张已偿还清大鑫业公司155.5万元,清大鑫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华宸公司主张通过给付现金或其他账户转账形式给付迟明河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提供了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和收条。华宸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付款明细表中列明共偿还迟明河385.4万元,转账凭证中显示从亢惠芳、黄丛利、赵欣、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河北龙安祥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迟明河账户共计265.4万元。其中,赵欣、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就还款作出了情况说明,赵欣在(2015)高执复字第109号案件审理期间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迟明河并无业务往来,华宸公司以赵欣和北京岷娇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给迟明河的3笔款项共计41万元,对华宸公司主张上述41万元系华宸公司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亢惠芳、黄丛利、华宸建设集团河北龙安祥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迟明河账户的款项,上述付款人并未出具情况说明,也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支付迟明河款项是代华宸公司履行本案债务。且,亢慧芳、黄丛利账户支付迟明河的款项中,有4笔的转账时间是在2012年,而在迟明河提交的华宸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有华宸公司签字盖章的《执行案款确认协议书》中并没有表述在此之前华宸公司向迟明河支付了执行款项。对华宸公司主张亢惠芳、黄丛利、华宸建设集团河北龙安祥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至迟明河账户的款项为华宸公司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华宸公司提供的迟明河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华宸公司10万元的证据,迟明河主张该10万元是因其与华宸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迟明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迟明河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华宸公司主张该笔10万元是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华宸公司主张还款明细表中2012年8月25日履行的100万元是由韩玉中代华宸公司直接给付迟明河100万元,并提出韩玉中就该笔代付向法院起诉华宸公司予以偿还。经查,韩玉中诉华宸公司一案,丰台法院查明,韩玉中与华宸公司有多笔借贷关系,其中虽有一笔100万的借款,但不能证明韩玉中代华宸公司履行本案债务,且韩玉中未出具情况说明亦未到庭,对于华宸公司主张韩玉中代华宸公司履行本案10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华宸公司主张还款明细表中有2013年11月27日支付给迟明河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迟明河亦予以否认,对华宸公司主张的该笔10万元已履行,本院不予认定。另,华宸公司提交清大鑫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主张的迟明河代清大鑫业公司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另,就清大鑫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8日本院谈话笔录中迟明河自认收到将近300万元及2013年11月12日本院谈话笔录中迟明河自认以清大鑫业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执行为本案最大债权人一节,迟明河自认收到将近300万元,该自认数额不明确,事后也未再核实,且从笔录中无法确认是其自己以债权人身份收到款项还是其作为清大鑫业公司代理人代清大鑫业公司所作陈述,上述自认并不能证明华宸公司主张的偿还迟明河385.4万元的事实。就清大鑫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6日本院谈话笔录和2015年1月26日本院听证笔录中迟明河及其代理人均认可收到华宸公司现金50万元,并认可该笔款项是华宸公司履行本案债务,且认可该笔款项不在华宸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中一节,本院对迟明河自认收到华宸公司50万元履行款不持异议,对华宸公司主张该笔50万系华宸公司偿还迟明河本案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另,迟明河主张华宸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是因为华宸公司与其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作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华宸公司,其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据收款方并未涉及迟明河,其提交的土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体现迟明河挂靠于华宸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迟明河主张其没有从华宸公司收到本案款项,但迟明河提交的华宸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迟明河提交的2013年3月2日有华宸公司签字盖章的《执行案款确认协议书》中虽对华宸公司应给付迟明河金额有确认,但迟明河于2012年8月25日开具收条收到华宸公司支付10万元,迟明河亦认可自己收到款项会开具收条,另在本院谈话笔录和听证笔录中,迟明河认可另收到华宸公司支付的50万元,对于迟明河主张未收到过华宸公司给付本案清偿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就华宸公司为本案履行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的共计有256.5万元。其中,给付清大鑫业公司155.5万元,给付迟明河101万元。华宸公司并未履行完毕(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 同代理审判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