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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执字第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静。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维君。被执行人刘新英。被执行人杨斌。申请执行人陈静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维君、刘新英、杨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维君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