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庆昌与朱伟超、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昌,朱伟超,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陆庆昌。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超。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裴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庆昌因与被告朱伟超、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昌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朱伟超、被告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中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在S325线长葛境308KM+400M处,被告朱伟超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陆庆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4494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伟超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积极予以赔偿。被告德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朱伟超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事故被告朱伟超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代赔偿原告后我公司有权向被告朱伟超及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行使追偿权,同时因为被告朱伟超系无证驾驶且涉嫌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费用总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陆庆昌在2015年6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朱伟超负全部责任;(3)原、被告主体适格;(4)原告陆庆昌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8567.72元;(5)原告陆庆昌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陆庆昌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295元。3、交通费票据,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4、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1人护理。被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伟超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德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伟超和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因被告德众公司向本庭提供了该证据原件,本庭已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在S325线长葛境308KM+400M处,被告朱伟超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陆庆昌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庆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9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庆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庆昌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8567.72元。2016年1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庆昌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90日并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129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伟超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陆庆昌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陆庆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9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庆昌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伟超应当依照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伟超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8567.7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282.60元(28472元÷365天×119天)、残疾赔偿金80564.40元(25576元×15年×21%)、鉴定费及检查费3195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459.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2.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564.40元,共计110247元。余款29212.72元,由被告朱伟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朱伟超已垫付原告款24000元,应予以冲抵,故被告朱伟超应赔偿原告5212.72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庆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247元。二、被告朱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庆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212.72元。三、驳回原告陆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被告朱伟超承担3595元,原告陆庆昌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审 判 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