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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民众众力热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民众众力热能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叶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民众众力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武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颖哲。委托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原审第三人:叶文忠,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新伟,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民众众力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叶文忠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文忠是众力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3日上午18时50分,叶文忠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摩托车回公司上班,途径中番公路民众镇来来文具店对开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中山市三角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喙突下)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文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8日,叶文忠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市人社局对叶文忠、叶文忠租住房屋的房东黄某某、何某甲、杨某甲、袁某某、杨某某、何某乙、周某某、杨某乙做了调查笔录。杨某甲陈述,其为中山市泰昌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的员工,泰昌公司2015年1月2日、1月3日正常上班,上班期间使用了众力公司提供的蒸汽;袁某某陈述,其为中山市耀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的厂长,2015年1月3日众力公司向耀荣公司提供了蒸汽。叶文忠称自己在2015年1月1日至3日期间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并提供了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锅炉运行综合记录,其中2015年1月2日7时至19时为杨某甲的上班时间,当日19时至次日7时为叶文忠的上班时间。杨某甲陈述,其为公司的锅炉工,叶文忠提供的2015年1月2日的锅炉运行综合记录确为杨某甲亲自填写,但并非当日填写,该记录是1月4日补签的。根据市人社局从众力公司锅炉房办公室内翻阅的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锅炉运行综合记录显示,众力公司的上班时间分为两班,其中白班时间从7时至19时,夜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何某乙陈述,其为众力公司锅炉房主管,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为众力公司之前使用的名称。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叶文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5375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5375号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叶文忠于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在XX路XX镇XX文具店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向众力公司和叶文忠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众力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43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众力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5375号工伤决定,判令认定叶文忠在2015年1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撤销343号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叶文忠与众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文忠在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故审查本案中叶文忠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则应审查叶文忠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叶文忠提供了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的锅炉运行综合记录显示2015年1月2日杨某甲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而杨某甲陈述自己为众力公司的员工,何某乙陈述,其为众力公司锅炉房主管,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为众力公司之前使用的名称,故原审法院认为叶文忠提供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的锅炉运行综合记录实际为众力公司的锅炉运行综合记录。众力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至3日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但根据杨某甲及袁某某的陈述,泰昌公司以及耀荣公司均使用众力公司提供的热能进行生产,而在2015年1月2日、1月3日两日,这两家公司均使用了众力公司提供的蒸汽,结合叶文忠提供的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的锅炉运行综合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1月2日的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原审法院认为叶文忠提供的锅炉运行综合记录与杨某甲及袁某某的陈述一致,故对于众力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3日期间全体员工放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叶文忠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叶文忠陈述其在2015年1月1日至3日期间上班,上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而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其主张的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也为上班的合理路线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叶文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非主要责任,因此,叶文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叶文忠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53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叶文忠于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在XX公路XX镇XX文具店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众力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5375号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34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众力公司要求判令认定叶文忠2015年1月3日18时50分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众力公司负担。上诉人众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山市超时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时公司)、泰昌公司和耀荣公司有繁杂的生产工艺,在众力公司锅炉停开期间,全部都可以自产蒸汽进行生产或调整产品进行生产,市人社局调查的“完全靠众力公司提供蒸汽才可生产”的事实与此不符;二、何某乙所称的“中山市群力热能有限公司”与众力公司有关实为误解;三、叶文忠的工资表上收入数与其上班时间相符,不存在加班或法定假日上班情况,当初杨某乙所讲的上班时间有误,正确的上班时间为08∶00至16∶00时,16∶00时至24∶00时,24∶00时至次日08∶00时,即使分三班上班,任何一个上班时间与叶文忠出事的时间点完全无关。另外,叶文忠属于新入职的员工,处于培训期,按公司规定不能申请加班;四、以上三家公司都有接入众力公司统一供汽系统,但遇到众力公司停炉维修或法定假日,则会提前确认止表数,计费时会相应扣减他们自产蒸汽的部分;五、市人社局所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说有失偏颇。叶文忠所驾摩托车非中山牌照,不应进入中山镇区内行驶,发生事故其应从根源上负主要责任;六、叶文忠的房东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两人间有利益关系,且房东根本不清楚叶文忠的行踪;七、叶文忠有“碰瓷”前科,法院可进行深入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叶文忠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2015年1月2日、3日众力公司照常上班,泰昌公司的行政人员杨某甲确认2日、3日,耀荣公司厂长袁某某确认3日有使用众力公司的蒸汽。众力公司员工何某、何某乙及泰昌公司的杨某甲均称2015年元旦的放假时间众力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客户,何某还称公司车间是有监控的,但众力公司未提供监控,证明众力公司所称的放假时间不实;二、市人社局现场勘查的结果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众力公司的锅炉工上班时间分为两班,何某、杨某甲、何某乙、周某某等人所称的三班制是与现场所获取的记录本记录相矛盾,均不可信;三、市人社局认定叶文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所作的,众力公司的理由不能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也不能否定市人社局的认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及实体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叶文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众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部门审批的复函;2.意见函;3.中山市规划局“规划意见”复印件;4.中山市经济贸易局“意见函”;5.中山市民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众力公司前身“中山市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经营合同;6.关于中山市创业洗染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7.关于耀荣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保审判意见书;8.发票复印件;9.关于中山市德利染整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0.众力公司与超时公司的合同复印件;11.众力公司与泰昌公司合同复印件;12.上诉状原件;13.工资表;14.考勤记录表;15.泰昌公司“情况说明“证词复印件;16.耀荣公司“情况说明”证词复印件;17.众力公司与叶文忠所签的劳动合同;18.抄表记录表;19.耀荣公司自装蒸汽表的登记表复印件;20.超时公司自装蒸汽表的登记表复印件;21.众力公司的员工手册。其中证据1-11拟证明本工业区有锅炉的企业都要根据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文件在限定时间内统一接入众力公司的供热系统;证据13-21拟证明叶文忠2015年1月3日当天放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据13-14的三性不确认,因为是众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不及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调查的证人证言。对证据17,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合同不是对真实情况的反应。对证据18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1月4日的读数比1月3日有所增加。对证据2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手册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市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1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13-2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意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叶文忠质证称:对证据1-20的质证意见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证据21确认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叶文忠受伤当天是否上班。众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否认叶文忠事故当天上班,但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叶文忠受伤当天是否上班的事实,根据市人社局调查,证明叶文忠当天上班的证据证明力相对更强,市人社局确认叶文忠事故当天上班且事发时正处于上班途中的事实并无不当。对此,原审已作充分合法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并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众力公司应对其否定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在诉讼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众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众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众力公司所称交通事故叶文忠应从根源上负主要责任的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认定,众力公司未能举证该认定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直接否定市人社局采用的该证据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众力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民众众力热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