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张志平、张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张志平,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金庆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张志平。被告张筱萍。被告汪旭东。被告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香樟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水亭畲族乡下方泉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张志平、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平、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张志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志平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9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2%,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抵押物为土地厂房,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342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在房管处进行过登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被告张志平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9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张志平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154763.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张志平、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志平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年利率11.2%,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被告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26日,由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张志平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34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将其位于兰溪市水亭乡下方泉村1幢,房屋他项权证为兰房他证第0009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003252,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4第203-1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归还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张志平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应当对其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张志平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54763.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水亭乡下方泉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003252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38元,由被告张志平、张筱萍、汪旭东、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兰溪市紫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