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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贤,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杰,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河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永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贤、郑秀芳,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琼及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与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化工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330万元,收款人为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敞口金额为1998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敞口部分交存原告,如汇票到期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敞口部分,则原告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1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代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330万元,敞口部分199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足额敞口部分,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拖欠承兑汇票敞口本金19954216.55元,利息5587180.63元,共计25541397.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19954216.55元,利息5587180.63元,共计25541397.1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被告张永军对上述敞口金额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息;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其拖欠承兑汇票敞口本金的数额属实,原告起诉的利息虽然是按照涉案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但利率约定过高,因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本案的利率进行适当调整,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为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起诉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拖欠承兑汇票敞口本金的数额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没有利率的约定,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的数额,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晓利率及利息,因此对涉案承兑汇票敞口本金的逾期利息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原告平罗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业务凭证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发3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交纳承兑汇票金额40%的保证金,承兑汇票应付票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签发333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兑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原告并没有明确标注,也没有向其明确告知,该合同系银行的格式合同,其误认为利率是央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应当根据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稍作调整,而不是过高的日万分之五。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1亿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三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1亿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其担保的债权额为1.1亿元,抵押合同中并没有利率的约定,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的数额,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晓利率及利息,因此对利息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平罗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虽然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提出承兑协议是格式合同和承兑协议中对利率约定没有明确标注、原告没有向其告知及利率约定过高等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人原告平罗农商行给申请人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发总金额为3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1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平罗农商行于同日与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1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承兑协议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协议及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3张,总金额3330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敞口1998万元,收款人为宁夏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除原告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含保证金利息)25783.45元偿还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外,剩余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9954216.55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5587180.63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偿还,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承兑协议约定给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9954216.55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偿还该部分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逾期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承兑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1亿元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在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限和数额范围内,因此,如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不能偿还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1亿元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而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在三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期限和数额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涉案承兑协议是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承兑汇票应付票款逾期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利率约定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常规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向借款人特别告知的内容,因此,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辩称涉案承兑协议是格式合同和利率约定没有明确标注、原告没有向其告知及利率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本案的利率进行适当调整,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且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金额并未超出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1.1亿元,因此,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没有利率的约定、其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不知晓利率及利息、其对涉案承兑汇票敞口本金逾期的利息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马化工公司、鲁晶化工公司、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9954216.55元,支付利息5587180.63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共计25541397.18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未清偿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7元,由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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