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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明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明波,王伟,张洪涛,李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330号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20号商会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宋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徽,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缪一鸣,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河大街东首临沭镇苍源居102230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明波,经理。被告李明波,男。被告王伟,女,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张洪涛,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李志,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园林公司)、李明波、王伟、张洪涛、李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徽、缪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波、王伟、张洪涛、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沭县支行)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应被告茂森园林公司请求,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茂森园林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李明波、王伟夫妻、高玉琴、张洪涛、赵广富、李志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洪涛及赵广翠夫妻提供的房产抵押给我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茂森园林公司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茂森园林向银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后经我公司催要,但被告茂森园林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偿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427.49元和其他损失;判令被告李明波、王伟夫妻、高玉琴、张洪涛、赵广富、李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放弃要求高玉琴、赵广富承担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洪涛及赵广翠夫妻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茂森园林公司与农行临沭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向农行临沭县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该笔借款年利率为7.84%,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农行临沭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10012014013831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茂森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茂森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144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茂森园林公司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茂林园林公司与农行临沭县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收取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原告享有与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同等的对主债务的抗辩权,原告的此项权利不因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放弃对主债务的抗辩权而丧失。同日,原告与赵广翠及被告张洪涛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广翠及被告张洪涛夫妻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沭苍山北路金苑小区××室住房一套(详见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号:沭房管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27万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应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被保证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沭房管房他证字字第××号。2014年12月4日,高玉琴、赵广富及被告李志、张洪涛、李明波、王伟分别为原告出具反担保函各一份,上述六人自愿为被告茂森园林公司的借款80万元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原告的款项;同时约定即使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或其他反担保人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质押等物的反担保,本反担保人仍承诺原告在代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偿还债务后可以直接向上述六人追偿,而无须先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函签订及出具后,农行临沭县支行依约将款项80万元支付给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后因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427.49元。后原告向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茂森园林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曾将高玉琴、赵广富列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林园林公司、张洪涛及案外人赵广翠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案外人高玉琴、赵广富和被告李志、张洪涛、李明波、王伟出具的反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向农行临沭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427.49元后,被告茂森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茂森园林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和利息12427.4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赵广翠及被告张洪涛夫妻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详见抵押物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张洪涛、李明波、王伟自愿为被告茂森园林公司的借款8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亦未履行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林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波、李志、张洪涛、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0万元及利息12427.49元。二、被告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0万元的罚金(罚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基数为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三、原告临沂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案外人赵广翠及被告张洪涛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志、张洪涛、李明波、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沭县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