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万玉华、张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玉华,张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337号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玉华,男,生于1982年1月13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鹏,男,生于1981年12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XX,男,生于1984年8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玉华、张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宁夏中宁县恒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