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周雅芝因与毛英林、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雅芝,毛英林,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芝,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英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投资人:苗振伟。委托代理人:于桂荣。上诉人周雅芝因与被上诉人毛英林、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马晨光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雅芝一审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工作,单位于2001年3月25日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单位于2005年9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1998年12月,原告于1999年至2005年一直自己垫付这些保险,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因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无果,无奈只好自己垫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7,470元、失业金6720元、工龄补偿金10,240元、两年采暖费2020元。毛英林一审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方无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买断工龄最高额是7000元,大东区都是这样,超过7000元的按7000元算,这是政府文件规定的,不是个人说了算,而且原告都买完工龄了。养老及医疗保险,根据买断协议,工龄买断后都是自己上保险。关于失业金的诉请,失业就不买断,买断就不失业,这也是有文件的。关于采暖费,不知道是哪两年的采暖费。买断工龄钱是每年280元,不是320元,已经给完原告。而且当时为原告办手续,如果原告不同意为什么当时不说,现在都十多年了,人都不在位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雅芝原系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的职工。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毛英林为投资人,2015年5月25日该单位注销。小东边门商店原系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1998年6月22日,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作为受托方、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苗振伟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苗振伟购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的产权。1998年6月26日,大东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大东区商贸委作出《关于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出售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产权请示的批复》,同意商贸委将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整体(分体)出售给刘宝杰等三十四位产权购买者。小东边门商店系该三十四户企业之一。小东边门商店转制后原告为移交名单上在职职工之一。2013年6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7,470元、失业金6720元、工龄补偿金10,240元的主张。1998年6月26日,大东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出售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产权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商贸委将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整体(分体)产权出售给刘宝杰等三十四位产权购买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监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采暖费的主张。由于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雅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周雅芝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属错误判决。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边门副食商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毛英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1998年6月26日,大东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大东区商贸委作出《关于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出售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产权请示的批复》,同意商贸委将同胜商场等三十四户企业整体(分体)出售给刘宝杰等三十四位产权购买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整体性改制所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