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保家与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朱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家,朱荣,王娜,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保家,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娜,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朱荣,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家与被告朱荣、被告王娜、被告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为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菊、王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家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荣是多年的朋友,被告王娜与朱荣是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荣提供借款。在2011年3月,原告将上海的一套房屋出售,其中一笔82万元的出售款通过原告的妻子郑兰芳的工商银行账户打给了被告朱荣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中,朱荣通过其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多次将还款打到郑兰芳的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曾结算,被告朱荣向原告写了两张借条,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荣向原告写了第三张借条,上述三张借条均加盖了被告永泰公司的公章以保证被告朱荣的债务能得到偿还。近期被告朱荣的经济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向原告的还款越来越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荣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娜对被告朱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朱荣向原告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每月5800元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娜对被告朱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荣向原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娜对被告朱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朱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6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1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XXXXXX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三张借条确实是被告朱荣签字的,但是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被告朱荣是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是代表永泰公司签订的。被告王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娜与被告朱荣是夫妻,但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反映的也是公司借款,与被告王娜没有关系。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的,被告永泰公司在借条上盖了章,被告朱荣是作为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荣、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第一张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载明:“今借张保家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每月利息,按百分之十五结算,以此为凭。”被告朱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永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第二张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载明:“今借张保家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每月付利息,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5,800.00),以此为凭。”被告朱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永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荣、被告永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借条三”),载明:“今借张保家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168,000.00),以此为凭。”被告朱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永泰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关于上述三张借条的形成,原告在审理中称,2010年7月,原告借给被告朱荣50万元现金,被告朱荣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0年12月24日,原告将出卖自有房产收到的首付款及家中储蓄共计49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朱荣,被告朱荣出具49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3月28日,原告将出卖自有房产收到的尾款819950元转账给被告朱荣。同日,被告朱荣出具一张160万元和一张2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并撕毁了双方之前的借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荣、被告永泰公司重新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即借条一),并撕毁了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同日,因之前21万借款的8万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朱荣、被告永泰公司重新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即借条二),并撕毁了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21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被告朱荣尚欠原告160万元借款的利息88万元,加上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间,160万元借款的利息28.8万元,共计XXXXXXX元。故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荣、被告永泰公司出具了一张XXXXXXX元的借条给原告(即借条三)。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一中约定的利率15%是笔误,应为月1.5%,故诉讼请求一也是按照月1.5%的利率主张的。关于借条二,原告自愿放弃重新计入借款本金的8万元利息,扣除已经收到的被告朱荣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后,明确诉讼请求二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1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借条三,因其中XXXXXXX元的金额均由被告朱荣未支付的利息组成,故明确诉讼请求三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XXXXXX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通知被告朱荣本人到庭,并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但被告朱荣拒绝到庭。被告朱荣的委托代理人称,三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2011年3月28日,通过原告妻子郑兰芳的银行账户打入被告朱荣银行账户的819950元是郑兰芳委托被告朱荣投资昆山房地产项目的钱款。因该房地产项目没有经营下去,至今没有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朱荣返还上述投资款,被告朱荣出于朋友关系,用自己的钱陆续还给了郑兰芳62万余元。当法庭询问,为何在2011年1月29日,还未收到郑兰芳的819950元投资款时,被告朱荣就曾转账给郑兰芳银行账户118000元。被告朱荣的委托代理人称,因为之前郑兰芳已经承诺要投资,所以被告朱荣就先把相应的投资利润打给了郑兰芳。审理中,原告的妻子郑兰芳到庭作证称,其与被告朱荣没有任何委托投资关系,其与被告朱荣银行账户中的往来款项均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朱荣的借款和被告朱荣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朱荣为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3号案件审理查明,被告朱荣与被告王娜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181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借款人是被告朱荣还是被告永泰公司?三、被告王娜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来看,虽然原告主张的181万元借款中只有819950元具有银行转账的交付凭证,但三张借条均是被告朱荣、被告永泰公司签字盖章的,说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第三张借条的签订时间在前两张借条签订一年后,如果前两张借条的借款从未实际交付,两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要还借条,还在一年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借条,显然有违常理。其次,原告妻子郑兰芳的银行账户显示,自2010年7月起,被告朱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郑兰芳转账30多次,涉及金额80多万元,其中多笔转账金额与原告所称被告朱荣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一致。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朱荣拒绝到庭,且对其主张的郑兰芳委托其投资一节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朱荣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原告已交付了181万元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人是被告朱荣还是被告永泰公司。本院认为,最初原告是与被告朱荣发生借贷关系,在撕毁旧借条、重写新借条时加盖了被告永泰公司的公章,被告永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且自2010年至今,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往来均是通过被告朱荣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被告朱荣和被告永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娜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娜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荣之间的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朱荣之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被告王娜、被告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保家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朱荣、被告王娜、被告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家借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朱荣、被告王娜、被告昆山市永泰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家借款利息人民币XXXX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64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