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570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谷延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大学校友,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后,双方同为国信证券员工,期间,被告与同事周稳发生婚外情一年之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隐忍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后,两人分房至今,也没有交流,感情冷漠,给子女心理造成无法评估的影响,且双方家人至今也没有来往。另在此后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继续与多名男性保持暧昧,经常性晚归,偶尔夜不归宿。婚生儿子谢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桃园社区149号,并由原告母亲精心照料,儿子的功课辅导及学校联络一直由原告为主,成绩优异。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谢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孙某答辩称: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全家共同生活至今,家庭关系和睦,尤其在家庭大事上夫妻能形成一致意见。在赡养老人上,至今被告与公公婆婆一起居住,婆婆把被告当作女儿看待。被告虽然有工作,但也支持原告创业办公司。如今拥有自己的住房、汽车,尤其原告现在的汽车是双方去年共同购买的。因此,夫妻双方并不冷漠。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关爱体贴,居住在一起,有时分开是为了孩子学习成长的需要。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并不是事实。被告曾在怀孕时,原告与其他女子有密切往来,被告是清楚的。原告下班时因杭州堵车特别严重,因此,被告下班到家晚,对此原告不应乱猜测。被告为自己丈夫和儿子,愿意尽最大努力提高自己,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使夫妻双方重归于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孙某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和公证书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周稳被原告打后的陈述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2、照片一组(系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愿拍照片,且没有双方的合影,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好。本院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上半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据情不予准许。之后,双方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维持。2015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汽车一辆。现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与异性保持暧昧,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尚可。只要双方今后能相互关心体贴,相互信任,加强有效沟通,以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