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庆胜与李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胜,李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韩庆胜,工人。被告:李士海,农民。原告韩庆胜与被告李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胜诉称,被告李士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当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士海归还借款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士海向原告韩庆胜借款10000元,被告李士海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庆胜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某),月底还清。借款人:李士海2014.7.1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士海向原告韩庆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士海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及相应的逾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庆胜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士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士海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