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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与朱爱玲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朱爱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特16号申请人: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工业园北区盛业路26号。法定代表人:龙德利(ENRICORONDINELLI),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陈锦,分别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申请人:朱爱玲,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申请人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皓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爱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仲裁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分别向朱爱玲、亿皓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570号终局裁决书。佳成厂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亿皓公司通知并支付朱爱玲2015年8月1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共9787元。二、驳回朱爱玲要求工资超出部分的请求。申请人亿皓公司称: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朱爱玲没有正常出勤。自2015年8月份起,由于亿皓公司的最大客户破产清算、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收回,以及出口货物被海关查扣等原因,导致资金困难,加上部分供应商及个别员工采取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亿皓公司停业至今,并已经书面通知全体员工休假待工,在此期间,朱爱玲没有正常出勤。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公司停工超过三十日,而且朱爱玲没有正常出勤,依法亿皓公司需要按照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朱爱玲生活费。而仲裁裁决亿皓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朱爱玲工资,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570号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亿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亿皓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亿皓公司主张朱爱玲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没有正常出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庭查明亿皓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称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停工至今没有恢复生产,通知所有员工继续停工休假,故仲裁裁决对亿皓公司需支付朱爱玲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的处理恰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亿皓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亿皓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570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亿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