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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周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周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45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柳艺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周桂红,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周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诉称,被告周桂红于2014年8月22日,用自有的房产坐落在建阳区中山北路的成套住宅作抵押,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贷款38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5年11月11日止,结欠我社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3555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桂红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3555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周桂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被告周桂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桂红向原告贷款380000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产权合法的事���。4、《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土地合法的事实。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桂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桂红于2014年8月22日,用自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中山北路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贷款3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按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周桂红指定的账号,在贷款期间,被告周桂红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其余贷款本息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红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13555元(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从2015年11月12日起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桂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周桂红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周桂红设定抵押的财产[南平市建阳区中山北路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20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003元,由被告周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王其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