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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某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星,又名白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星酒后驾驶一辆电动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墨公路交叉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白某星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6.5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星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白某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