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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51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权。被告: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扶贫小区。法定代表人:夏锡杨。被告:王建权,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亚平,职业不明。被告:夏锡杨,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凤娣,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蕾灯具公司)、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蕾制衣公司)、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蕾灯具公司、南蕾制衣公司、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蕾制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蕾制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3)字第02191064688号】为抵押物,为被告南蕾灯具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461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建权、被告夏亚平、被告夏锡杨、被告沈凤娣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南蕾灯具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6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余姚市他项(2015)第0584号。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南蕾灯具公司的申请,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蕾灯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随后,原告向被告南蕾灯具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7‰,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南蕾灯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12月11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103247.14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合计3373247.14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4日,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如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02191064688梁弄镇国用(2003)字第016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建权、被告夏亚平、被告夏锡杨、被告沈凤娣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2、保证函2份;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1份;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蕾灯具公司、南蕾制衣公司、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南蕾灯具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蕾灯具公司、南蕾制衣公司、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利息103247.1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所涉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3)字第0219106468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6元,减半收取16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3元,由被告余姚市南蕾灯具有限公司、余姚南蕾制衣有限公司、王建权、夏亚平、夏锡杨、沈凤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