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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乙、王某等与王明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王某,吴某甲,王明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杰,农民。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海琴,被告人王明杰及其辩护人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6时许,在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胜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的车间内,被告人王明杰持铁管打击吴某丙头部,致吴某丙倒地,后又对倒在地上的吴某丙头部连续击打十余下,���吴某丙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明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明杰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王明杰虽有自首情节,但建议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明杰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杰与被害人吴某丙均在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胜鑫公司务工。2015年8月29日6时许,二人在公司裁剪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打斗。经工友劝停后,王明杰持铁管突袭吴某丙头部,将吴某丙打倒在地,并殴打上前阻拦的工友,王明杰持铁管又连续击打吴某丙头部十余下,致吴某丙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王明杰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甲证实,2015年8月29日6时许,其与王明杰、吴某丙、景某、董某乙在胜鑫公司车间内工作,裁料过程中,吴某丙因王明杰操作裁剪车过快与王明杰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经劝阻二人分开。随后,王明杰持工作所用长约两米、直径约两厘米的铁管,趁吴某丙不备击打吴某丙头部一下,吴某丙倒地。其在阻���王明杰时,被王明杰用铁管打中腿部,王明杰又持铁管击打吴某丙头部数下。董某乙、景某在阻拦王明杰时亦被王明杰用铁管打跑。其从车间出来拨打110报警时,王明杰拿着铁管追打其,后王明杰将铁管扔在院子里逃跑。2、证人董某乙证实,因王明杰开裁剪车太快,其与吴某丙扶不住钢料,为此吴某丙与王明杰发生打斗,吴某丙将王明杰摁在地上时,王明杰额头磕了一下,其与景某、董某甲将二人拉开。后其看到吴某丙突然倒地,王明杰手持一根铁管要打已经晕倒的吴某丙,董某甲阻拦时被王明杰用铁管打到腿部。其将王明杰抱住往外推,推到另一车间时,王明杰用铁管打其后背一下,并称如果阻拦连其一起打。王明杰持铁管跑回去又朝吴某丙头部打了十来下。3、证人景某证实,吴某丙与王明杰发生争吵和打斗,其与董某甲、董某乙将二人��开。后其在车间外见王明杰持铁管欲打董某甲。4、证人任某证实,2015年8月30日,其陪同王明杰到刑警队投案。5、霸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冀廊)勘(2015)81041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胜鑫公司,提取裁剪车间地面血迹一处、宿舍东侧地面上铁管一根。现场照片及物证铁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明杰辨认后,确系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6、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霸)鉴(2015)810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吴某丙尸表损伤集中于头面部,且颅骨及脑组织外露,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法物字(2015)238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铁管上提取血迹为吴某丙所留。8、霸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胜��公司监控录像证实王明杰的作案过程,其中王明杰持铁管连续击打吴某丙头部十七下。9、津胜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于2015年8月29日经抢救无效,被宣布院外死亡。10、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证实,王明杰于2015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1、霸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明杰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明杰供述,其与吴某丙系老乡,二人无矛盾。2015年8月29日6时许,其与吴某丙、董某甲、景某、董某乙在胜鑫公司工作时,吴某丙因其操作的裁剪车快,二人发生争吵和打斗。吴某丙将其摔倒在地并将其头部打伤。在工友的阻拦下二人分开。其拿起一根长约一米半、粗约二厘米的铁管准备工作,因非常生气,便用铁管朝吴某丙的头部打了一下,吴某丙倒在地上。工��阻拦时,其用铁管打了董某甲和董某乙。把工友打跑后,其又用铁管朝已经躺在地上不动的吴某丙头部打了十来下。其将铁管扔在车间门口附近后离开公司。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明杰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杰持铁管多次击打被害人吴某丙头部,致吴某丙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明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明杰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所提王明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王明杰持铁管击打吴某丙的部位、次数以及殴打拦阻工友的情节,本院不予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吴某乙、王某、吴某甲的生活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所诉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所诉被扶养人吴某乙、王某、吴某甲的生活费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二十年、二十年、十五年,由于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本院对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住宿费确系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数额。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明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明杰限制减刑。三、被告人王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薛某、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79.5元(其中丧葬费23119.5元、吴某乙生活费61860元、王某生活费61860元、吴某甲生活费41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永强代理审判员  赵志勇代理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