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与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刘婕,四川恒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吉兴,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珍,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婕,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婕,四川恒聚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贞鑫公司)与被告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20日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海贞鑫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恒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四川恒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上海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琦,被告刘婕并作为上海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华群作为刘婕与四川恒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上海贞鑫公司撤销了对冯琦律师的委托。第二次庭审时,上海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珍,被告刘婕并作为上海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华群作为刘婕与四川恒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贞鑫公司诉称,上海贞鑫公司与刘婕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刘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上海贞鑫公司即向刘婕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全部义务。因四川恒聚公司与上海贞鑫公司之间有服装买卖关系,刘婕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故上海贞鑫公司未将该笔货款实际支付给刘婕,而是进行挂账处理,即视为刘婕已经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刘婕向上海贞鑫公司出具借条。2011年10月15日,经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上海贞鑫公司同意将刘婕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刘婕尚未向上海贞鑫公司归还任何款项。刘婕是四川恒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婕将借款用于经营,因此四川恒聚公司对刘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贞鑫公司与刘婕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贞鑫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全部义务,刘婕逾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贞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贞鑫公司有权立即要求刘婕、四川恒聚公司归还欠款并要求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婕向上海贞鑫公司归还欠款500000元;2、刘婕向上海贞鑫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62183.33元);3、四川恒聚公司对刘婕的上述债务向上海贞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婕、四川恒聚公司承担。被告刘婕、四川恒聚公司共同辩称,上海贞鑫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购销合同关系。上海贞鑫公司和刘婕签订的借贷协议,是刘婕作为四川恒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是刘婕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公司的借款。签订协议后,上海贞鑫公司并没有以现金形式出借款项,刘婕、四川恒聚公司也没有向上海贞鑫公司出具收条,双方之间的交易实际是上海贞鑫公司和四川恒聚公司之间的货物来往,由上海贞鑫公司向四川恒聚公司提供货物,四川恒聚公司卖掉货物后再向上海贞鑫公司支付款项,是因为货物的交付产生的关系。2012年12月31日前,四川恒聚公司已经将500000元支付至上海贞鑫公司的账户上,上海贞鑫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刘婕对上海贞鑫公司并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海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婕系四川恒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日,上海贞鑫公司与四川恒聚公司签订《史努比女装代理合同》约定,上海贞鑫公司将史努比女装代理权授予四川恒聚公司,代理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区域为重庆地区、四川省(除绵阳市以外)地区,签约后,四川恒聚公司于10日内将保证金20000元存入上海贞鑫公司账户,合同期满后若四川恒聚公司无违约,上海贞鑫公司给予三个月销货期,确认四川恒聚公司清货完毕后收回授权牌,在一个月内无息退回四川恒聚公司保证金。如四川恒聚公司违约,上海贞鑫公司不退还保证金。四川恒聚公司为代理商,享受代理商代理价格。四川恒聚公司在合同期内最低交易额(折后价)为5000000元。货品托运方式由四川恒聚公司制定,上海贞鑫公司免费代为发货至托运站(限上海地区),货运站至四川恒聚公司的运费及保险费由四川恒聚公司支付,货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上海贞鑫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由四川恒聚公司承担。合约期内成都市必须进驻伊藤洋华堂3家连锁店铺。2010年3月15日,刘婕与上海贞鑫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上海贞鑫公司提供500000元货款于刘婕,刘婕提供位于成都市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将房屋产权证正本由上海贞鑫公司保管。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货款到期刘婕无条件偿还贷款500000元,上海贞鑫公司退还刘婕房产证及借条。同日,刘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贞鑫公司货款折算人民币500000元。刘婕,身份证号xxxxxxxxx。2011年10月15日,刘婕与上海贞鑫公司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四川恒聚公司提供500000元货款贷予刘婕。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贷款到期日刘婕无条件偿还贷款500000元,刘婕在《借贷协议》上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2012年11月15日,四川恒聚公司向上海贞鑫公司付款13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付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付款220000元。另查明,位于成都市xxx号房屋系刘婕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贞鑫公司提交的上海贞鑫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婕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恒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贷协议》两份、借条、《史努比女装代理合同复印件》、被告刘婕与四川恒聚公司共同提交的四川恒聚公司章程、付款凭证19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上海贞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月结算表系上海贞鑫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四川恒聚公司与刘婕的确认,刘婕与四川恒聚公司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海贞鑫公司与刘婕签订的两份《借贷协议》,系上海贞鑫公司与刘婕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为货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主体为刘婕,并填写了刘婕的身份证号码,约定以刘婕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应当认定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婕为了四川恒聚公司的经营以其个人名义向上海贞鑫公司的借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四川恒聚公司应当付给上海贞鑫公司的货款,结合四川恒聚公司的还款情况、刘婕与上海贞鑫公司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可以认定上海贞鑫公司以记账的方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刘婕与四川恒聚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上海贞鑫公司与四川恒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刘婕个人为支付货款而进行借款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并且,若刘婕与上海贞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刘婕与上海贞鑫公司签订的延迟还款的协议,应视为上海贞鑫公司与刘婕达成的和解,也不能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四川恒聚公司对于刘婕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四川恒聚公司已经向上海贞鑫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故本院认定刘婕的借款已经由四川恒聚公司偿还完毕。上海贞鑫公司主张该50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货物的货款,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4711元,由原告上海贞鑫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