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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蒋坤与人曹巍,兴安盟奥特奇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奥特奇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坤,曹巍,兴安盟奥特奇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奥特奇蒙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坤,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巍,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兴安盟奥特奇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向公伟,总经理。一审被告内蒙古奥特奇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向公伟,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公司职工。上诉人蒋坤因与被上诉人曹巍,一审被告兴安盟奥特奇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内蒙古奥特奇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奇蒙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智,被上诉人曹巍的委托代理人康曙光,一审被告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奥特奇蒙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蒋坤未经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及奥特奇蒙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奥特奇蒙药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曹巍签订了《林地出租协议书》(甲方:蒋坤,乙方:曹巍),将其从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承租土地中的700亩林地转租给曹巍用于农作物种植。双方约定“一、出租林地概况(见附件3原林地GPS坐标)面积700亩,林地种类:坡地;二、甲乙双方协议以壹佰贰拾元每亩,按肆佰伍拾亩计算租金;三、出租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四、乙方在租地期间有外人干涉造成乙方不良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叁拾万元的收成款。……”协议签订后,曹巍向蒋坤提供的账号汇租地款5万元,蒋坤仅向曹巍提供土地400亩。之后,曹巍又将土地承租给案外人刘英秋,并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约定:“曹巍将其承包的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的800亩土地承包给刘英秋,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时约定:1、如外人干涉造成乙方不良损失一切都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3、承包费为每亩140元,土地亩数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实际测量亩数为650亩,刘英秋按此亩数向曹巍交付租地款7.1万元,另为曹巍出具租地款为2万元的欠据。后因他人将土地耕种,导致刘英秋未能耕种,在此期间,曹巍与刘英秋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现有刘英秋承包曹巍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面积为650亩,实际能耕种的面积是360亩)。当时签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的(650亩×140元=91000元/年),现已付现金7.1万元,剩余2万元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交清的欠据。刘英秋要求达到承包合同所签订的耕种面积(650亩)或退还全部承包土地的费用(71000元加上20000元的欠据),另要求曹巍支付整地所产生的费用(人工费、油费、车费等)。现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刘英秋要求在2014年5月6日前解决此事。”双方约定的期限过后,未按此协议处理,案外人刘英秋诉至法院,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英秋与被告曹巍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解除;二、被告曹巍返还原告刘英秋租地款71000元及原告刘英秋为其出具的20000元欠据1枚;三、被告曹巍给付原告刘英秋违约金7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曹巍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与蒋坤及案外人孙磊签订了《奥特奇种植基地租赁合同》,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将位于白音花林场东山西段林地约2540亩租赁给蒋坤、孙磊,并约定蒋坤不允许将承租地再行转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巍与蒋坤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合法有效。蒋坤未经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及奥特奇蒙药公司授权即将承租的土地转包给曹巍,虽事后蒋坤与案外人孙磊通过与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取得土地承租权,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蒋坤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仍将承租地中的700亩转包给曹巍,实际仅提供400亩土地,曹巍又据此合同将该承租地转租给案外人刘英秋,曹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法提供与刘英秋签订合同约定的亩数,且在刘英秋耕种过程中有他人进行干涉,导致曹巍赔偿案外人刘英秋70000元的事实后果,该损失系蒋坤对曹巍的违约行为造成,且曹巍与蒋坤签订的《林地出租协议》第四条对违反合同处理方法进行了约定,故曹巍要求蒋坤予以赔偿,该院根据曹巍实际损失予以维护70000元。曹巍要求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奥特奇蒙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奥特奇蒙药公司与曹巍无约定,且未对蒋坤进行授权,故曹巍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蒋坤主张只收到曹巍400亩地的承包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仅是对承租费用的给付计算方式,未对约定700亩的亩数进行变更,故蒋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蒋坤主张曹巍损失无法计算,因双方对违反合同约定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曹巍提供了判决书予以佐证,对蒋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坤赔偿原告曹巍7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蒋坤负担其中1550元,其余2990元,由原告曹巍自行承担。上诉人蒋坤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3月17日,其与曹巍签订了《林地出租协议书》,将其从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承租的土地中的700亩林地转租给曹巍用于农作物种植。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虽然未对约定的700亩的亩数进行变更,但实际收取曹巍400亩地的承包费,也实际交付了土地。曹巍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曹巍的损失无法计算,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改判驳回曹巍要求其赔偿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曹巍承担。被上诉人曹巍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将承包费交给蒋坤,因其家中有事,与蒋坤协商,将土地另承包给案外人(刘英秋)。但之后蒋坤将土地收回自种,没有履行合同,其赔偿刘英秋7万元,由此造成7万元损失蒋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奥特奇蒙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蒋坤与案外人孙磊虽与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位于白音花林场东山西段林地约2540亩土地承租权,但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蒋坤、孙磊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故蒋坤在未经出租方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土地中的700亩转包给曹巍的行为构成违约。曹巍承租后,再次将该地转租给案外人刘英秋,而由于曹巍无法提供与刘英秋签订合同约定的亩数,且后因他人将上述土地耕种,导致刘英秋未能耕种,曹巍赔偿案外人刘英秋70000元的违约金的事实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依法应作为认定曹巍损失的依据。由于该损失系蒋坤违约将承租的土地在未经出租方奥特奇农业开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曹巍所导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