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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灿、刘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灿,刘秀,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灿,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1603—****号。法定代表人刘才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瑞,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周灿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原审被告成都博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刘秀与周灿、博信昌投资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即周灿)向甲方(出借人,即刘秀)借流动资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24%/365)计算,乙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甲方借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所借资金及资金占用补偿费由丙方(担保人,即博信昌投资公司)负责全额归还。刘秀、周灿分别在上述合同“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博信昌投资公司在上述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22日,刘秀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50万元,按照《临时借款合同》上载明的“乙方指定委托收款账号”,转至周灿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2014年10月20日,周灿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上述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向刘秀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刘秀与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即刘秀)诉周灿、博信昌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甲方委托乙方(即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指派彭雨茂、魏嘉律师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纠纷案一、二审及执行阶段代理人;基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收取2万元代理费。同月25日,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到刘秀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临时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灿于2014年8月22日向刘秀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灿未按照《临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个月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9月21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完毕,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故对刘秀要求周灿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灿、博信昌投资公司辩称的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四川同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博公司)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秀对此亦予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要求周灿支付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以支持。庭审中,刘秀认可周灿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周灿应向刘秀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借款利息。关于刘秀要求周灿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临时借款合同》中无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要求博信昌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秀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二、博信昌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灿追偿;三、驳回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7.50元、保全费2925元,合计7182.50元,由周灿、博信昌投资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同博公司,周灿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原审未依法追加同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刘秀、周灿、博信昌公司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与同博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博信昌投资公司答辩称,博信昌投资公司确实与刘秀存在担保关系。但刘秀的款项是对同博公司的投资款。博信昌投资公司作为同博公司的大股东,公司以周灿名义作为同博公司的拟定法人收取款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灿是否系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评述:《临时借款合同》系刘秀、周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周灿作为借款人在《临时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从款项的支付来看,刘秀按约将50万元借款转入周灿指定的银行账户。从款项的归还来看,周灿亦从其账户向刘秀归还了10万元。故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可见本案系刘秀、周灿的借款关系,周灿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周灿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同博公司,周灿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款记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刘秀向周灿转账时备注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2、网银历史交易明细表及6份证明,拟证明除刘秀外,还有6人投资同博公司,投资款亦汇入了周灿的个人账户。3、同博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周灿的招商银行卡实际由同博公司实际使用控制。刘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周灿的证明目的。投资款的概念广泛,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筹备同博公司。即使是投资款,各方亦经协商转化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周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博信昌公司对周灿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投资款,但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时间、金额可以与刘秀、周灿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否定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案外人为投资同博公司向周灿转款,亦不能达到否定周灿与刘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达到周灿的证明目的,即使周灿的银行卡系由同博公司控制,但《临时借款合同》系由周灿亲笔签订,刘秀亦按约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周灿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予谁使用与刘秀无关,对周灿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周灿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款项是对同博公司的投资款,同博公司用周灿账户收取投资款,投资款后转化为借款,周灿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刘秀拟投资同博公司,向周灿转款,但之后刘秀、周灿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周灿自愿作为借款人在《临时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周灿自行承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周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周灿关于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刘秀、周灿、博信昌投资公司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同博公司无关,故原审未追加同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周灿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