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魏美珍与王春喜、陆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珍,王春喜,陆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魏美珍。委托代理人魏明。委托代理人包信洪。被告王春喜。被告陆某甲。原告魏美珍与被告王春喜、陆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包信洪,被告王春喜、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珍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的丈夫陆某与被告陆某甲系兄妹关系),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22日9时许,原、被告因界址纠纷引发口角后发生打架行为,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症。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院检查、治疗,前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314.55元、住院医疗费2451.46元,合计医疗费3766.0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1.81元(其中医疗费3766.01元,误工费6065.8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扬中城西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一份,因原告不懂程序,再去派出所时被告知去晚了,所以该鉴定没有结果;3、扬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出院小结、影响报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4、扬中市人民医院发票7份,总金额为3766.01元;5、护理费收条一张,原告因伤住院支付护理费520元;6、扬中市工商局城区分局春喜混沌店监管责任书、食监局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一的身份信息;7、扬中市公证处2002年7月8日签发的(2002)扬证撤字第2号关于撤销(1990)扬证民内字第8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陆某甲的不当行为已依法被扬中市公证处查实决定撤销,被告就产权纷争长期无理取闹是致原告人身受损的诱因;8、1986年7月2日的分家协议一份、扬中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2日信访出具的相关档案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之间不能再房产纠纷,发生争议的地方确属原告所有;9、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工资停发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春喜、陆某甲辩称,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扬中市人民医院的原始材料以及法院调查予以核实。一、原告所提供的鉴定委托书是根据个人要求派出所出具的,但是只有委托情况而无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无伤可鉴定,且派出所出警有现场资料;二、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2日右眼球拍片报告上无姓名,不知是谁的图片,不是真实的,请法院核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但被告住院时间确实2015年4月28日,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材料,4月22日头颅CT检查反映无明显异常,而事隔6天之后原告又到医院,根据其陈述:“头部外伤后头昏6天,昏迷1分钟”医生推断为脑震荡,头颅CT检查反映无明显异常,症,原告症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日,而根据两被告的了解,期间原告并未住院,人求证;四、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无事实依据,护理由其亲戚护理,无正规护工收条,请法院核实;五、对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是退休在家的,并未工作;六、分家是三兄弟分家,也是三兄弟同意将这块地方赠与陆某甲,也经过公证也有房产的产权证。综上,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原告所称并非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土地纠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二打伤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若原告当时也有伤,公安局会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也会对两被告进行处罚,若伤到昏迷的程度,救护车也会开到原告家去,但是都没有,原告所称并非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系姑嫂关系,原告的丈夫陆某与被告陆某甲系兄妹关系。两被告在扬中市金苇路64号经营春喜面食小吃店。扬中市三茅镇建设村一村141号即原告家东侧有块空地,原告与两被告均称该地属于自家,在纠纷发生前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有蔬菜。2015年4月22日9时许,两被告要对该块土地进行平整搭建楼板,原告夫妇不许,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春喜怒拔原告所种的蔬菜,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魏美珍用石棉瓦将被告陆某甲的头部打伤,2015年4月29日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城西派出所委托对陆某甲损伤作出了(扬)公物鉴(伤)字[2015]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陆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3日,扬中市公安局对原告魏美珍作出扬公(西)行罚决字[2015]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美珍用石棉瓦将被告陆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予以明确,并对原告罚款500元。而原告左眼眶下部受伤,当日至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用860.55元,CT检查诊断报告结果为“实质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4月26日原告又去医院输液产生费用152元,2015年4月27日再次做头颅CT检查产生费用302元,检查结果为:“实质未见明显异常,症”。2015年4月28日,原告自述其头部外伤后头昏6天,昏迷一分钟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入院时情况为:“神志清,精神稍萎,言语正常,头颅无畸形,双侧对光反射灵敏,双鼻腔及外耳道干洁,颈软,无抵抗,胸腹部未及明显外伤性表现,肢体活动尚可无畸形,脑实质未及明显异常。”原告入院后进行常规检查,予以改善脑代谢、补液等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541.46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另外,原告自述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魏兰珍进行护理并支付了520元给其姐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65.8元。上述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对于2015年4月22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之间的冲突,根据相关证人在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基本情形为:被告王春喜拔了原告所种蔬菜,原告丈夫陆某动手将被告王春喜推开并殴打,两人后扭打在一起,被告陆某甲见丈夫挨打上前拉陆某,原告魏美珍见此亦上前将被告陆某甲拉开,并用石棉瓦将被告陆某甲的头部打伤,后两人亦扭打在一起。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史录、医药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东侧空地的使用问题引发肢体冲突,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合理解决。双方言语不合,采用争吵、互殴等过激方式不能解决问题,甚至还会激化矛盾,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陆某甲的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医院就诊病史录能够认定原告打伤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甲被打伤后还手与原告扭打的事实。双方扭打过程中,原告左眼眶下部受伤,当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60.55元。但是,原告魏美珍受伤是因其先用石棉瓦将被告陆某甲砸伤,被告陆某甲还手与其扭打所造成,在冲突发生后,原告魏美珍不仅不制止,反而采取了伤人的错误行为,激化了矛盾,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774.50元,被告陆某甲承担86.05元。另外,2015年4月22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左眼眶下面受伤部分已进行相应治疗,且公安机关对原告伤情并无相关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6、27日以及4月28日至5月1日因脑震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伤是由两被告所造成的,也无法证明该伤与前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赔偿原告魏美珍医疗费8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陆某甲负担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永安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