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维奇与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奇,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69号原告陈维奇,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榕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陈维奇与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维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华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奇诉称:2015年5月8日,案外人邢某驾驶登记在华岩公司名下的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8X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8高速公路处,撞到案外人涂某某驾驶的苏BCXX**重型半挂车车、赣C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后,沪F8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的原木从车上掉落在道路上,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川R7XX**(临时)轿车撞到掉落在道路上的原木,至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拖车费2,550元、无法使用机动车产生的代步费用3,341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岩公司承担。被告华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邢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意见同保险公司。代步费,如需赔偿,仅认可维修期间基本公交车费用。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拖车费,仅认可第一次450元的费用。第二次原告车辆从镇江拖回上海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可自行查询镇江的修车点,没有必要将车拖回上海修理;2、代步费、律师费,均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案外人邢某驾驶登记在华岩公司名下的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8XX**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8高速公路处,撞到案外人涂某某驾驶的苏BCXX**重型半挂车车、赣C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后,沪F8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的原木从车上掉落在道路上,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川R7XX**(临时)福特轿车撞到掉落在道路上的原木,至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联系救援公司将车拖回上海修理,发生了一定的拖车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共计450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案外人镇江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记录”(上载拖车费用2100元),表示两次拖车共计花费2,55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将川R7XX**(临时)轿车送至上海协通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另查,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发票、救援服务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华岩公司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拖车费,原告主张2,550元,但仅提供了车辆牵引单及共计450元的定额发票,故原告主张2,55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事发后,原告确实将车从事发地拖下高架并拖回上海进行了维修,必然产生了一定的维修费用,故本院酌情拖车费共计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认可第一次拖下高架的费用,原告可在当地维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将车拖回上海修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无法使用机动车产生的代步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当事人可请求赔偿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依据原告车辆情况及维修时间,参照相关车辆租赁标准,现原告主张3,34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代步费用系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律师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奇拖车费1,5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奇代步费用3,341元;三、驳回原告陈维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陈维奇负担51元,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