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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江诉被告哈尔滨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振江,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712614-5。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振江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江诉称,2013年被告在建筑克山县帝泰商场时从原告处购买陶粒砖价值23,613.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了确认单,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给付陶粒砖款23,6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陶粒材料确认单3张、收料单10张,用于证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陶粒及陶料款金额。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陶粒砖款23,613.00元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建筑克山县帝泰商场时从原告处购买陶粒砖价值23,613.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出具了确认单,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货款,经原告王振江索要未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振江陶粒砖款23,6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河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