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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82号原告骆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城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城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明德乡。(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和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3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于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曾书面协议离婚。2013年8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便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偶有联系,也只是协商如何离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或调解: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打架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没有达到2年,并且法院上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生效判决出具时间至原告这次起诉离婚的时间也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3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于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被告曾书立离婚协议,但经家人劝解,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后,被告回到营山县接受社区矫正,原告则独自一人在外务工。2014年9月,被告向社区矫正管理部门请假,到深圳市与原告有短暂的同居生活。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或调解: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曾协议离婚,但双方之后一同外出务工,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得到了修复。原告在本次起诉离婚前虽曾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感情破裂的法律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在,被告缓刑考验期即将届满,双方只要在一起生活,加强沟通,影响夫妻感情的诸多因素将消失。法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改正缺点,相互关心,即使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均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