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198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3时许,卢某、周某、谈某(均另案处理)进入本市秦淮区建邺路80号江苏全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法人夏某丙索要高利贷,发现夏某丙不在公司后,三人继续滞留公司内。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及夏某乙(已判刑)等人得知情况后对卢某等人进行驱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夏某乙遂持砍刀将卢某等人恐吓走,在听到对方讲狠话并称还会调人来后,夏某乙到公司仓库拿来砍刀和铁锹分发给被告人夏某甲等人。约二十分钟后,许某带卢某、周某、谈某再次前来索要高利贷,四人刚到四楼办公室门口,被告人夏某甲及夏某乙等人即持砍刀追砍许某等人,致许某、周某、谈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被告人夏某甲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蒋某、丁某、曹某甲、陈某、张某、曹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的就诊记录、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谈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等不当方式二次到被告人夏某甲所在公司索要高利贷,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