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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9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