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永武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身份证号:130903196603070935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武,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被上诉人张永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永武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之子张辉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大刘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刘其合驾驶的“鑫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其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辉、刘其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虽刘其合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花去大额抢救费用,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刘其合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9346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2、行驶证、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调解书和赔偿凭证;5、证明一份;6、抢救费票据两张;7、诊断证明、抢救记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8、委托书两份。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如果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50分许,原告之子张辉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大刘蔡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刘其合驾驶的“鑫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其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辉、刘其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当日8时40分事故相对方刘其合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该院在抢救30分钟后,宣布其临床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6562.32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刘其合方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调解,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刘其合方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履行完毕。又查,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其名义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相应损失,被告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方依据医药费票据主张医药费的数额为6562.32元,被告辩称应剔除相应费医保用药,法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迅速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用药,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所订立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依据其提交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刘其合住院天数为一天,故法院依据河北省相应标准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为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该次事故导致刘其合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对其他各项损失支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医药费6562.32元;2、死亡赔偿金142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3119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25335.32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18562.32元(医药费6562.3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06773元,原告仅主张10672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方的赔付比例为60%,即其应承担的数额为64063.8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18562.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64063.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被告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和死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院的相关文件及司法实践,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高达5万元,与事实及司法实践不相符。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其合死亡这一严重后果,致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判决据此确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本院相关司法实践,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的决定,原判决确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不违反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