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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667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08年12月8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完全不顾原告感受。双方曾在2012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独自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一直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与原告的家人也相处融洽,2013年原告独自离家后被告从未放弃过寻找原告,多次因听到原告的消息而辞去当时的工作。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吴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丰县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08年12月8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回到原告老家河南省,商定将儿子留在外婆家照管,二人继续外出打工,春节后被告先行离开继续到温州市打工,但原告没有如约跟随,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被告将儿子接回石柱老家居住生活,由被告父亲照管,被告开始辗转各地打工并寻找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一个婚姻或者家庭的解体,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还会对家人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对社会也有一定的负作用。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期间还生育了儿子吴某甲,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外出打工也是近5年时间,双方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内维系良好的婚姻关系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此后的分居系因感情不和,而被告并不愿意离婚,希望能够挽回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让子女在有父母关爱的家庭中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