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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冉迎杰、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迎杰,陈某,徐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迎杰,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工。因赌博,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400元;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4月2日、11月17日、11月8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成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某,绰号“胖某”,务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海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又名“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迎杰、陈某、徐某、王某均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迎杰、陈某、徐某、王某及辩护人周成宇、朱海静、冯小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害人张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一宾馆房间内拨打招嫖卡片上的电话招嫖,后被告人冉迎杰的朋友即李建文(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但双方因嫖资问题引发争执,被害人张某未支付嫖资。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冉迎杰与李建文预谋教训被害人张某。当日2时许,由李建文以吃夜宵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过境路1530号旁一“黄牛骨店”内。被告人冉迎杰遂纠集被告人陈某、徐某,并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前往该处,被告人冉迎杰在店内打了被害人张某巴掌,后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店旁路边,被告人冉迎杰、陈某、徐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上车,后由被告人王某驾车先后开往瓯江三桥江心屿出口处、鹿城区水心街道杏花路等地。期间,被告人冉迎杰等人在车内向被害人张某索要5000元。直至当日3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通过朋友转账支付3000元给被告人冉迎杰指定的账户后才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外踝至足背肿胀,压痛明显,左外踝见6×2.8cm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冉迎杰、陈某、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伤势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迎杰、陈某、徐某、王某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迎杰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被告人陈某有劣迹;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及劣迹,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迎杰、陈某、徐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迎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温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子建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恶意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