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立选与被执行人段孝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6)甘1026执33号申请执行人王立选,男,汉族,住宁县新宁镇,干部。被执行人段孝宁,男,汉族,住宁县盘克镇,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立选与被执行人段孝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段孝宁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立选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段孝宁退还其房屋一间,并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段孝宁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立选与被执行人段孝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段孝宁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退还王立选的房屋一间,王立选就同意用应由段孝宁支付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房屋租赁费12500元、水电费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元,共计12880元抵顶2014年9月7日段孝宁租赁的王立选房屋发生火灾后给其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同时段孝宁立即到宁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办理其与王立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撤诉手续。否则,王立选就不同意用应由段孝宁支付的(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房屋租赁费12500元、水电费2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元,共计12880元抵顶2014年9月7日段孝宁租赁的王立选房屋发生火灾后给段孝宁造成的财物损失及其他损失。现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庆中民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