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执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腊枝、许乃文、许虹霞、许启文、朱有莲与汪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腊枝,许乃文,许虹霞,许启发,朱有莲,汪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376-3号申请执行人:高腊枝,女,汉族,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许乃文,男,汉族,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许虹霞,女,汉族,住所地海门市。申请执行人:许启发,男,汉族,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朱有莲,女,汉族,住所地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汪云霞,女,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汪云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云霞向申请人高腊枝、许乃文、许虹霞、许启发、朱有莲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云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汪云霞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烟墩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81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