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常玉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16号罪犯孙常玉。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九月五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常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孙常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郓州监狱指派章维东履行提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峰、高国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孙常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孙常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孙常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同意山东省郓州监狱对罪犯孙常玉提请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常玉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二次。对此,山东省郓州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常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常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