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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钱路与单士艳、朱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路,单士艳,朱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号原告钱路,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士艳,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萌,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钱路诉被告单士艳、朱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士艳、朱萌因外出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路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萌系朋友关系,被告单士艳与朱萌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朱萌、单士艳夫妻二人找到原告,以家庭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萌现金200000元后,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一直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单士艳、朱萌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与单士艳、朱萌系朋友关系,原告父母与被告单士艳父母在发生借款前关系都很熟悉。涉案借款系被告单士艳找原告联系,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单士艳家门口,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单士艳,被告朱萌书写借条内容,单士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单士艳.朱萌。”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单士艳父亲单衍文调查材料证实,单士艳、朱萌可能在北京打工具体地点不知道,都是他们给我打电话也不知道他们的手机号码,借条上单士艳的签名经单衍文辨认是她本人书写,他们二人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道,后来钱路找到我家来才知道借款之事。2016年1月22日,从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婚姻档案查阅信息载明,2014年5月7日朱萌、单士艳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单衍文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钱路就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并不违反经验法则或交易习惯,且被告单士艳、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为最大限度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单士艳之父单衍文调查材料证实,涉案借条经单衍文辨认单士艳名字系单士艳书写,原告钱路找到我家来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这回事。单衍文的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涉案借条上单士艳签名系本人书写,故对涉案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单士艳、朱萌共同给原告出据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诉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单士艳、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士艳、朱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单士艳、朱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华审 判 员  李 晗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