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国平、杨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平,杨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平,群众,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48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杨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乙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3070.95元、误工费1055.48元、护理费10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81.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平撤回上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弓翠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