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袁水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水菊,施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水菊。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东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水菊、施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20分,施东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与袁水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水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施东生负全部责任、袁水菊无责任。施东生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袁水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出院。2015年5月26日,��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袁水菊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水菊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平台骨折、左侧面部擦伤,其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袁水菊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袁水菊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事故发生后,施东生垫付袁水菊医疗费1万元。为赔偿损失,袁水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东生、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5513.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1610.25元、护理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4元、拖车费5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28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水菊因交通事故造��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核定袁水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袁水菊提供的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医疗费为35244.19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3.营养费750元[(60天+15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44300.19元。4.误工费,袁水菊提供其从事零售业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其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100.4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误工费共计22592.25元[(180天+45天)×100.41元/天];5.护理费7350元[(15天+15天+60天+15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袁水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40元[11820元/年×6年×10%×1/5];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袁水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依据袁水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车辆修理费150元。上述4-10项合计105702.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鉴定费2280元,系袁水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袁水菊10000元+105702.65元=115702.65元,对袁水菊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施东生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酌定100%的赔偿比例,又因施东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向袁水菊承担80%的理赔责任。即保险公司各应赔偿(44300.19元-10000元)×100%×80%=27440.15元;施东生应赔偿(44300.19元-10000元)×100%×20%=6860.04元。上述三项合计150002.84元。关于施东生主张的垫付款1万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袁水菊的理赔款中扣除6860.04元和诉讼费1442元后,剩余1697.96元直接返还给施东生。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袁水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304.88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东生1697.96元。三、驳回袁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8元,依法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4元(袁水菊已预交),由保险公司承担1442元,施东生承担144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剔除袁水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明显不当。2.袁水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袁水菊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3.袁水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全,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原审以零售业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9元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袁水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东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关于袁水菊误工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合理的替代性用药及相应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关于袁水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未予支持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当。袁水菊的二次手术虽尚未实际发生,但该二次手术系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原审法院为减轻诉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处理袁水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袁水菊提供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其实际从事零售业,且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100.41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社保缴费基数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收入状况,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缴费基数计算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