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等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林某1,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某2,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州市鼓楼区元。委托代理人郑新辉、林秀嫚(实习律师),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曾某1锵,男,192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元。被曾某2尧,男,193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号。被曾某3勇,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号。被曾某4金,女,1925年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元。被曾某5珍,女,192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号。被曾某6诚��女,1930年7月27日出生,福州市鼓楼区号。被曾某7秀,女,193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元。被曾某8玌,女,1949年1月9日出生,福州市鼓楼区元。被曾某9清,男,1940年5月1日出生,福州市台江区元。被曾某10明,男,1940年11月26日出生,福州市台江区元。被曾某11元,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福州市台江区元。被曾某12修,女,1935年11月13日出生,福州市仓山区元。被曾某13薇,女,1944年3月27日出生,福州市仓山区2。被林某3斌,女,1913年5月6日出生,福州市台江区元。被吴某鹤,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福州市台江区元。原林某1光林某2荣诉被曾某1锵曾某2尧曾某3勇曾某4金曾某5珍曾某6诚曾某7秀曾某8玌曾某9清曾某10明、曾兆无曾某12修曾某13薇林某3斌吴某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林某1光林某2荣诉称,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房产)系原告外祖父母曾某14(1941年病逝)与董氏(1929年病逝)、李某(1971年病逝)夫妻共有的遗产,因原告的外祖父母生前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病逝后诉争房产也未进行分割处理,故上述房产依法应作为遗产由原告的的母亲与其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原告的母亲曾某15系原告方外祖父母的8个子女之一,其依法应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代位取得其母亲对该遗产的相应份额的继承。现诉争房产面临拆迁,诉争房产在征收面积公示表中确认诉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55.52平方米,相关部门在对诉争房产进行安置补偿登记时,被告以该房产为其所有为由,单方面与拆迁办签订协议,且拒绝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并否认原告应享有的相应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享有福州市台江区产)八份之一的继承权(即讼争房产44.44㎡继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述被继承人曾某13共生育八个子女,但未提供被继承人曾某13生育子女情况及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本案讼争屋的继承人,因此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能提供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根据原告提供被告林某3的身份信息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但查无此人。经原告质证,原告陈述被告林某3已于2000年左右死亡。本院认为,且不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3的身份信息进行查证而无此人,而根据原告所作被告林某3已于诉前死亡的陈述,原告起诉时林某3已因死亡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诉讼中死亡而应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无论是无法查询被告林某3的个人信息还是林某3已于诉前死亡,原告起诉时将林某3列为被告,均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强制性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1、林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代理审判员 董 清代理审判员 林品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本���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