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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妥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妥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订婚,其当时向被告送彩礼80000元、见面礼3500元、礼数1000元。合计84500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办了婚礼,共花费51000元,其中宴席40000元、雇车及其他费用8000元、“尼卡钱”1000元、“故箱钱”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之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工作单位远为由,经常不回家,只是在周末回来一次,而且总以同事聚会为由频繁外出,原告便好心相劝,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4月被告谎称在学校写教案,却与其他男性私自外出,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和单位劝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一直到现在。现原告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因给被告送彩礼对原告造成生活困难。故其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所送的彩礼及各种费用1355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2008年在大学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7日订婚,当时原告送了彩礼、首饰、衣服、家务礼数等总共80000元。2014年2月14日按民俗举办了婚礼,原告给其尼卡钱1000元、故箱钱2000元。其娘家给其陪嫁金子45克,家具现金20000元,其给原告和自己购买衣服花费30000元,购买化妆品和小家电6000元,购买床上用品6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与原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其回娘家居住。现愿意返还原告提出的“尼卡钱”1000元、“故箱钱”2000元。因原告所送彩礼80000元用以购买上述嫁妆,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现要求原告返还其笔记本电脑,并偿还借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订婚,原告向被告送彩礼80000元,其中包括彩礼、衣服、首饰等项目。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娘家陪送家具现金20000元,后原、被告实际未购置家具,该款由原、被告共同予以消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以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因给付被告彩礼,对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以礼金全部用来购置嫁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答辩、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虽然原、被告对彩礼80000元包含的具体项目说法不一,但给付彩礼8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脑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妥亚楠返还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妥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