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别单独或结伙在泸州市纳溪区“探索网城”、内江市市中区“同步网吧”、“风向标网吧”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被告人曹某某共计盗窃他人手机七次,被盗物品价值经鉴定为12771元;被告人刘某共计盗窃他人手机三次,被盗物品价值经鉴定为377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1日4时5分,被告人曹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一段“探索网城”内,趁被害人苏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价值1800元的黑色联想THINK-PAD-W500型号笔记本电脑;2、2015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同步”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卡座到吧台买水之际,将其价值1579元的ONE-M8型白色HTC牌手机盗窃走;3、2015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风向标”网吧内,趁被害人官某某熟睡之际,由被告人刘某盗窃被害人官某某价值1978元的白色VIVO牌X5PRO型号手机一部;4、2015年8月4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假日休闲网吧”内,通过和被害人张某搭讪,以借用手机登录QQ为名,将张某的手机拿到手。随后,曹某某趁张某不注意的机会,将该部价值2011元的X5PRO型白色VIVO手机盗窃走;5、2015年8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创一网吧”内,通过和被害人林某某搭讪,趁其不备,将其价值1750元的R5型金色OPPO手机盗窃走;6、2015年8月9日20时39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风向标网吧”内,以借用被害人刘某的手机登陆QQ为名,将其手机拿到手后,趁刘某不备,将该部价值1582元的白色VIVO牌X5M型号手机盗窃走;7、2015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新概念”网吧内,趁被害人姚某某熟睡之际,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被害人姚某某价值196元的白色IPHONE-16G型号手机一部;8、2015年8月12日3时28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地平线网吧”内,以借用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机登录QQ为借口,趁其不备,将该部价值3454元的银色IPHONE6-16G手机盗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张某、林某某、刘某、姚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郑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挡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或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99日应折抵刑期50日,其被先行羁押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4日应折抵刑期,共计折抵刑期64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