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赵学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赵学良,穆键,李炳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29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国华之子),198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赵学良,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穆键,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女,1949年1月5日出生。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占林,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被告赵学良、被告穆键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赵学良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炳芝无故将原告东墙外的一个砖墩子砸坏,为此,原告与被告李炳芝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中,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告之子开车送原告前往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住院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以香陪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三被告无故打伤原告,给原告��成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917.8元(50000元÷365天×14天)、护理费2200元(20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学良、穆键、李炳芝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炳芝之母陈秀英前后院毗邻而居,被告赵学良系李炳芝的外甥,被告穆建系赵学良之妻。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垒的砖垛妨碍了被告家出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炳芝将原告垒的砖垛上的浮砖扔掉了,原告先踢李炳芝一脚,李炳芝没有动手,然后原告因为拆除砖垛报警了,他们互相争吵的情况下被告赵学良和穆键没有参与,也未动手打原告。因为被告李炳芝扔了砖头,所以即���法院判决被告方有责任也应当由李炳芝一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可每日标准为50元,住院四天应该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方认可每天不应超过20元,11天不应超过220元;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护理人员王以香的收入情况约为80元每天,护理时间按11天算的话应为880元;原告交通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且从田家营到顺义交通费应不超过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反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界限问题发生分歧后发生冲突,李炳芝被李国华打伤,李炳芝因此支出医疗费425.98元及交通费300元,李炳芝请求法院判令李国华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答辩称:不同意李炳芝的反诉请求,李国华没有打李炳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李国华与李炳芝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李国华及李炳芝均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事发后李国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录制的内容显示,被告李炳芝在民警询问事发经过时陈述:“他(李国华)踹我,我就坐那了,我就拿东西掷他”,当时在场人另有被告穆键、赵学良及田家营村干部。就被告穆键及赵学良如何参与本案纠纷出警录像中未显示。李国华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就医。李炳芝受伤后被家人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就医。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3月18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伤者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日期:2016年3月18日。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1周,加强营养及家庭护理;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668.01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就其护理费和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23日及3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情况,被告认可护理证明,不认可原告收入证明。原告就其营养费、交通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述就医及从医院回家均为家人开车接送,护理人员王以香和原告一起从事农业大棚种植。反诉原告李炳芝就其反诉请求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处方一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高楼卫生院诊断书一���、定额出租车发票30张。李炳芝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425.98元,反诉被告李国华不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炳芝、赵学良、穆键是否应当对李国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华是否应当对李炳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事发后当事人及在场人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李国华和李炳芝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因素确定李炳芝对李国华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国华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李国华对李炳芝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炳芝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李国华就其要求李炳芝、赵学��、穆键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国华和李炳芝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李国华、李炳芝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李国华、李炳芝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李国华、李炳芝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及李国华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李国华以农业种植为收入来源并就其误工时间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院予以采信,以医疗机构意见载明的休息天数为准,李国华就其收入状况提交书面证明,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李国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护理时间为11天,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国华、李炳芝就其交通费支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李国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方对李国华之营养费损失予以部分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国华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68元、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以上合计6588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炳芝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25.9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2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二百六十二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和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炳芝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负担(已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