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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驹,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民警接到举报称被告人王驹从事涉毒活动。同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附近将王驹捉获,经当场对王驹调查询问,王驹交代其租住屋内藏有毒品。随后,王驹带民警在其居住的江北区大石坝九村X-X号房间内查获净重93.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王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驹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翁晓刚、田甜的证言、被告人王驹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9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驹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查获的9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冰壶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