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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宗在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戴洪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在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戴洪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259号原告宗在凤。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负责人李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洪霞。原告宗在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如东支公司”)、戴洪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在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戴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在凤诉称,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59KM+150M路段,遇有被告戴洪霞驾驶苏F×××××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出路口时,两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戴洪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损失40020元,被告戴洪霞仅垫付1000元,余款两被告均未能及时赔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余损失也应当依法审核。被告戴洪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Z01线59KM+150M路段,遇有被告戴洪霞驾驶苏F×××××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出路口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苏F×××××小轿车右侧前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戴洪霞承担全部责任,宗在凤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如东县石甸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伤血肿,右肩胛骨骨折,牙外伤。其间花费各项检查及医疗费用11257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又至如东县石甸医院进行烤瓷冠崩瓷修理,花费640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6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7000元、车损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40020元。另查明:1.被告戴洪霞驾驶的苏F×××××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洪霞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3、本院法医审查原告相关诊治资料,认为原告的伤情需一人护理,期间一个半月为宜,误工期间三个月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交通费发票、本院法医咨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戴洪霞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F×××××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本院作出如下审核:1.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进行牙齿修复,时间上仅为交通事故出院后5日,与出院记录中“牙外伤”相印证,故该项花费应计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认为该项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在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及信息采集表中,均陈述原告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同时,原告还在闲暇时间从事其他劳动工作,故原告误工费标准仍按85元/天计算,期间3个月;3.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由其女儿参加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应按85元/天计算,期间1.5个月;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提供,以被告太保如东支公司认可的1000元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8112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82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1587元。三、被告戴洪霞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在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587元。二、原告宗在凤返还被告戴洪霞已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元。上述第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被告戴洪霞应得的款项由本院在上述款项中分割处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