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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宇峰与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宇峰,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宇峰,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蒋冬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远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肖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宇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子﹑曹远泽与被上诉人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魏宇峰于1960年3月在长沙水泵厂参加工作,系固定工。长沙水泵厂始建于1951年系国有企业,1996年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长沙水泵厂、长沙化工机械厂、长沙电机厂组建成为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以长沙水泵厂为母体改制为新的通大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原授权通过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长沙化工机械厂、长沙电机厂国有资产经营权划出,2002年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2000年6月12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长企改(2000)04号《关于同意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认为该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符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符合长发(1999)29号、长政办发(2000)3号文件精神,同意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由市属国有独资公司改组为产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对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实行企业改制。根据2000年5月23日《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第六条“公司职工全民身份的置换办法”第2条、第3条意见,对于符合3号文件规定和公司确定的提前退休人员,由个人申请经公司同意后,由公司按文件规定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手续,原已办内退的人员由股改后的通大公司与其办理内退手续,其置换补偿通过公司为其提前退休、内退支付费用的一部分体现。魏宇峰与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的前身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经公证签署了《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长发(1999)29号、长政办发(2000)3号、长政办(2000)7号文件精神和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制定的《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置换职工全民身份的实施意见》,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全民身份,终止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补偿计算截止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另根据上述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所附的《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置换职工全民身份的实施意见》,置换职工全民身份的对象是指2000年3月31日止在册的全体职工,包括在岗人员、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中心托管人员、息工带小孩人员、待岗人员以及其他在册人员;对公司股改后重新聘用的职工,其置换身份补偿通过职工优惠配股、购股解决,原固定工本次公司股改后未聘上岗,按长政发(1995)50号文件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即1至10年工龄段按500元/年,10年以上工龄段按900元/年,分段累计不超过2万元;置换方式为:1、股改后的公司招聘上岗的人员,重新与公司签订上岗合同和劳动合同,2、符合长政办发(2000)3号文件规定的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由个人申请经公司同意后,由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手续,3、原已办内退的人员由股改后的通大公司与其继续办理内退手续,……6、对未被公司招聘的1984年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其自谋职业,其一次性补偿由公司兑现给个人,7、对未被公司招聘的原固定工(1984年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和1984年后按国家计划分配进公司的人员),可自谋职业,并由公司兑现其一次性补偿,或与其签订劳动关系托管协议,托管年限按其一次性补偿可缴纳其社保费用(含企业和个人缴纳部分)年限计算。魏宇峰属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原固定工,魏宇峰向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申请内退,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予以同意,此后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按照每月320元的标准向魏宇峰发放了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并为魏宇峰缴纳了内退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后魏宇峰等人现均已正式退休。根据改制过程中2002年4月11日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确认表》的记载,具有21年工龄的补偿人数为1023人,补偿标准为每人28260元,所有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为4603.3325万元。上述补偿金确认表由原长沙市经济委员会、长沙市政府研究室、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财政局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根据长沙市财政局长财产界字(2002)5号《关于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后的产权界定通知书》的记载,上述身份置换补偿金4603.3325万元作为改制后公司职工个人股本金入股,改制时没有立即以现金形式发放给置换身份的职工个人。2003年6月17日,长沙水泵厂工会召开工会委员会及各分工会主席联席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出让公司工会持有的预留股中的693万元,以一股一元进行交易,并对上述693万预留股按在岗持股人员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补偿,补偿股权数每年不足1500元的给予补足,对已获现金补偿的各类人员、公司工会股权管理委员会已回购股权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内部退休人员、托管人员、2003年6月30日前离开岗位的各类人员(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调离、退休、死亡等)决议不参与该693万元预留股的补偿。因此魏宇峰等内退人员未获得上述69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补偿金。2015年3月,魏宇峰等人知悉了2002年4月11日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确认表》存在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魏宇峰等10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魏宇峰等10人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向魏宇峰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合计28260元,利息2289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7月13日印发的长政办发(2004)35号《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文件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大龄职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与新组建企业签订内退协议,原已办理了内退手续的人员可与新企业继续签订内退协议,内退人员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为内退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发给内退生活费。魏宇峰认为上述文件系2004年的文件,不适用先前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改制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此规定理解,由企业的管理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案件中,长沙水泵厂的改制均是根据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长企改(2000)04号《关于同意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所进行的改制,系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2000年5月23日《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第六条“公司职工全民身份的置换办法”第2条、第3条意见“原已办内退的人员由股改后的通大公司与其办理内退手续,其置换补偿通过公司为其提前退休、内退支付费用的一部分体现”,对于魏宇峰等长沙水泵厂的内退人员在企业改制置换全民身份时未支付现金补偿而是由新企业接续社会保险并发放内退期间的生活费,系根据政府主导的改制方案实施的,魏宇峰作为内退人员未与其他改制人员享受到相同待遇,该项争议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1日后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对该类案件予以了立案受理,经过开庭审理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宇峰的起诉,已收受理费5元全额退还魏宇峰。上诉人魏宇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0年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同意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其核心内容是同意改制。身份置换补偿金是由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经济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研究室、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财政局五家单位一致决定发放,且均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但是,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未依照文件规定将补偿金予以发放到位,这属于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的自主违法行为。因此,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并未侵犯魏宇峰的权利,企业未按照改制文件要求将政策落实才严重侵犯了魏宇峰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魏宇峰与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前身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经公证签署的《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置换职工全民身份协议书》、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制定的《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置换职工全民身份的实施意见》均载明: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魏宇峰全民身份,终止魏宇峰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取消全民职工身份,魏宇峰要求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支付魏宇峰身份置换补偿金28260元和利息2289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答辩称: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完全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国企改制的法规、文件、政策规定(长发(1999)29号文、长政办发(2000)3号文、长政办发(2004)35号文)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魏宇峰等人参与全民置换身份,系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提前退休的内退人员,根据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及相关政策规定,其补偿金不发给个人,发给内退生活费。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系经长沙市人民政府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属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现魏宇峰对置换补偿金事项有异议,属于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魏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的通知》,拟证明魏宇峰等10位劳动者能享有经济补偿金。针对魏宇峰提供的上述证据,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宇峰等10位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金。本院对魏宇峰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宇峰和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诉争的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改制,其过程中涉及到的改制文件有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长企改(2000)04号《关于同意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长沙市财政局长财产界字(2002)5号《关于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后的产权界定通知书》等,其中《长沙通大(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确立了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各类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处置原则,并经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魏宇峰与长沙水泵厂有限公司的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中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裁定驳回魏宇峰的起诉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魏宇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戴 莉审判员 王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