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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马喜顺、靖福林、高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顺,靖福林,高先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75号原告马喜顺,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山,男,现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靖福林,男,现下落不明。被告高先琴,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喜顺与被告靖福林、高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顺诉称,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将自有的大同市矿区橡胶厂校南街4栋2单元501号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房本交于原告。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条。时至今日,二被告既不腾房,也不退还购房款。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二被告有将房子卖给原告的意向;二、收据1份,证明被告靖福林收到原告马喜顺给付的20万元房款;三、房本原件1份,证明大同市矿区橡胶厂校南街4栋2单元501号楼房的所有人是被告靖福林、高先琴;四、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用这些材料可以过户。被告靖福林、高先琴未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据、证据三房本、证据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原告马喜顺与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将其位于大同市矿区橡胶厂校南街4栋2单元501号楼房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马喜顺,并约定被告于次日腾空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其结婚证、房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与原告,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马喜顺与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占用原告房款期间,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00元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喜顺与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靖福林、高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马喜顺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02000元;三、原告马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靖福林、高先琴结婚证原件及本案诉争房屋房本原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靖福林、高先琴承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韩振川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