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卫国与曹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亚,林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委托代理人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卫国。上诉人曹亚与被上诉人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亚于2015年2月17日向林卫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林卫国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2015、6月底前还贰拾万元,剩余2015、9、1号前结清。曹亚2015、2、17日。后林卫国要求曹亚归还借款未果,林卫国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曹亚向林卫国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林卫国有权要求曹亚偿还借款。故林卫国要求曹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卫国自认曹亚还款13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卫国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曹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纠纷,被上诉人在未变更诉求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2.即使该案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也应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举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卫国辩称:1.案涉借款都是现金给付,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银行的取款记录,所取款项都是给上诉人的;2.刚开始接触时,确实有合伙意向,但后来发现上诉人没有诚信于是就退伙了,并由上诉人就我支出的款项出具了借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曹亚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林卫国的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对账单载明:林总支出现金31万,林卫国与曹亚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曹亚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对账单中的林总即是本案中的林卫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亚与林卫国经人介绍准备合伙做工程,林卫国陆续投入30余万元后因故决定退伙,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合伙期间按林卫国投资比例产生的盈利对账结算后,由曹亚出具了案涉借条,至一审起诉前,曹亚已还款13万元。由此可见,曹亚与林卫国之前虽有合伙意向,但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卫国与曹亚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款项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曹亚在一审、二审均认可合伙期间林卫国支出现金31万元,这也与林卫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盈亏等对账结算后形成的结账条,一审法院认定款项实际交付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曹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曹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