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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7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5.8mg乙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志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