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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合林与郭红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林,郭红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192号原告郭合林,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郭合林诉被告郭红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祖籍河南林州,原、被告是旧相识且关系要好,被告向原告求助,称自己在家庭生活及生意方面出现周转困难,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多年友谊在被告困难时先后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不但不感恩图报,反而置诚实信用不顾,对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置若罔闻或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三张借据的原件作为证据。第一份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内容为:“今借到郭合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第二份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第三份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内容为:“今借到合林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三份借据的落款处均有“郭红太”的签字。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同是河南林州姚镇人,双方关系良好,被告虽然后来居住在深圳,但2011年起经常回来河南林州,并表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遂分三次共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该30万元中其中有20万元系原告自有资金,另外10万元系原告向朋友周转所得。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故原告并未急于催促被告还款,但在2014年5月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原告才开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迫于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应视为系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30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还款期限届满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前,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被告,故该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合林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人民币2900元支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