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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03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08月0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2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4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K3V6**三轮汽车,沿汝南县北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北环公路汝河桥东时,将停在前方公路南侧下车检查豫PZ51**号货车的司机李某某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03月08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同意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52000元并于2016年03月10日履行完毕;2.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复印件,肇事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驻公交认字(2013)第000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刑)鉴(法)字(2014)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更多数据: